【案情】 许某喜欢通过网络订购商品。某日,某商家将一台值近万元的电视机送到许某家中,但许某表示自己并未上网订购过这种商品,后来才知是许某不在家时,其未成年的儿子在网上订购的。平时许某通过上网淘宝时其子时常在旁观看,因此知道许某的账号和密码,也了解一些网上购物的知识,一次在浏览网页时觉得这款电视机特别适合用来玩游戏,就在没有和家人商量的情况下擅作主张下了订单。许某认为,自己从未有过购买电视机的意向,也没有进行过在网上购买该物品的操作,而是自己未成年人的儿子下单购买的,儿子作为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便拒绝接受这台电视机;而商家认为,下单的客户是许某自己的账号,而且是经过实名验证过的,在下订单时商家不能确认到底是谁下的订单,自己只能是照单发货,并且自己的货物本身没有任何瑕疵,许某有义务接货付款。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因此成讼。
【分歧】
未成年人“淘宝”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着现代社会网络购物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参与到网购大军的行列中来,关于未成年买家与商家之间的纠纷也变得愈发普遍。针对这一现象,在认定网络环境下买卖双方合同关系时就应该适应现代观念,不区分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因为在网购过程中,卖方并不能像现实交易一样清楚的认识到购买者的年龄,如果因为买方是未成年人就可以随意的认定合同无效,那对于卖方来说无疑加重了其风险,这不利于保护网络交易中卖方的利益。为了保护电商的权益,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应当认定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购买物品的合同是有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购物中电子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认知的局限性,导致了他们缺乏进行民事行为所要求具备的意识能力,他们在民事交易中无法准确的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案件中许某之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应当为效力待定,而后其作出的购买行为并未得到其监护人的事后追认,此时为了保护买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他们订立的合同因存在瑕疵而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可以根据对方的外貌、行为举止、身份证等方式来判断对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但网络购物中的双方当事人只能通过虚拟的数据进行交流,使得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难度加大。但是,网上“淘宝”只是改变了合同的订立、履行方式,并不触及民法、合同法中诸如基本原则、民事行为能力等根本性规定。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能力范围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应当原则上遵循传统民法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买卖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许某的儿子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本身不具有缔约能力,订立合同后许某作为监护人并没有追认合同为有效,此合同也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该效力待定合同因未得到监护人的追认而无效。
目前我国没有对这种现象进行明确的界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但是网络交易中有未成年人在隐瞒家长的情况下“钻了空子”的状况时有发生,一旦家长不认可交易,将会引起一系列的纠纷。因此,笔者还是呼吁商家和买家在进行买卖时多要多留个心眼,了解买卖双方的基本情况情况后再做买卖,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交易纠纷。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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