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城镇落户后能否回原户籍地要回代耕地?

  发布时间:2015-03-09 11:38:15


    【案例】

    1999年,林某离开某村落户至该小城镇,由于当时繁重的农业税,因此林某不愿分地,并将其名下的土地交由其他村民代耕,且由代耕农民承担相应的农业税。2009年,该村小组经过集体讨论决定重新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某也未要求分地,林某所拥有的耕地继续分给为其代耕的村民耕种,并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上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2013年,林某向村小组反映要求要回耕地,村民表示不同意,林某遂向法院起诉。林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分歧】

    关于林某能否要回代耕地,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谋求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林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有权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未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不能将土地收回,且林某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消灭,因此林某能要回其耕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是其真实、自愿的,应当充分尊重其意思表示,《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林某在承包期内不能要回其耕地。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土地是农民的衣食来源、生存之本,土地问题一直是农民最为关切的问题,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关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

    其次,林某的弃耕不符合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要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地。承包方拒绝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而本案中,林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未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依法应当享有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的权利。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条明确规定作为林某所在的集体组织应当为其保留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流转。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连续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的,集体可以收回承包地。但是在该案中,林某虽有弃耕的意思表示,但其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土地被荒废的后果,因此集体没有权利将其承包地收回。

    最后,承包方有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但是需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该案中林某因当时的农业政策而不愿承包土地,但是其并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通知发包方。因此,其不承包土地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业税取消后,农民种地不再需要承担沉重的赋税,相反还能获得相应的补贴。为此,引发农民种地热的现象,当前土地承包纠纷也不断增加。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并不能使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但是,对于弃耕有过错的承包人,应当对代耕人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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