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未按期审验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赔

  发布时间:2015-05-27 08:36:59


    案情

    2014年2月,原告何某通过电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第三者商业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2014年3月20日,原告何某驾驶小车与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辆小车受损。事后两车分别送到各自的4S店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8024元,修理费已由原告何某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何某的驾驶证的有效期是从2007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换领驾驶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换领了驾驶证,其有效期限是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

    事后,原告何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认为原告何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该情形在商业保险中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原告何某因此诉至法院。

   分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设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免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年检,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同时保险合同里面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该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驾驶证审验的问题

    首先,驾驶证换证年审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驾驶证换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

    其次,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

    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或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其危害性显而易见。而取得驾驶证的人因为疏忽或者其他的原因没有去及时年审,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一年之后未经审验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内换领新证;第六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就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何某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未换领新证,但在3月28日其换领到新证,其有效期仍然承接至2013年9月22日。因此原告何某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其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一年内换领新证并未违反公安部的相关规定。

    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原告何某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

    二、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

    首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要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为获取保单,往往忽略或有意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部分保险公司甚至连条款内容亦未向投保人出示。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时,首先查明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如果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那么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如果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知晓,并明白无误理解其具体含义;或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就有关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法院据此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其次, 2013年6月8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原、被告系通过电话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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