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外出结账致人受伤,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6-03 16:25:08


    【案情】

    被告刘某是被告万安县某宾馆雇请的服务员。2013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车到一单位办理住宿费结算后,从该单位大门口驶入东风路时,适遇原告廖某沿东风路人行道行至该处,电动车与原告廖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随即原告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刘某以其本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为理由申请追加被告万安县某宾馆为本案共同被告。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车外出结账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人只有在单位委派开车时,单位才成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车外出替宾馆结账时发生交通事故,可认定被告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某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上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都可以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肇事人被告刘某系被告万安县某宾馆雇请的服务员工,其驾驶电动车去另单位办理住宿费结算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受宾馆授权,且从事的劳务活动与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被告万安县某宾馆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可能承担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①一般情况下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②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车从单位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先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导致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万安县某宾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负责赔偿,表面看起来似乎有失公平,雇主对承担无过错的严格责任似乎有些过于苛刻。但立法之目的在于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督促雇主加强对雇员的管理化和责任化。虽然雇佣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雇主以内部关系来对抗第三人是无效的,因为在工作场所范围内雇员的行为就等同于雇主的行为,是雇主“手臂的延伸”。 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在内部双方则是按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不同份额,其制止行为只能成为其对抗、谴责雇员的理由,而不能成为其对抗第三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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