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面离开合伙企业 是否还需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5-06-11 15:48:25


    【案情】

    2012年3月,王某珍、张某林和李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成立某纺织品公司,但并未约定合伙期限。2013年初因经营理念不同,李某与王某珍、张某林产生分歧,遂直接离开了公司,这两年未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情况也完全不知情。2013年12月,王某珍、张某林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200万。借款期限到了,王某珍、张某林无法还清借款,遂将借款一事告知李某,要求李某一起分担债务,李某拒不承担。

    【分歧】

    本案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因经验理念不同离开公司,并对公司情况概不关心,用行动表明已经退伙,对于200万的债务是其他合伙人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李某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无需对这200万债务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没有申明退伙,仍是合伙人之一,单方面离开公司的行为是对公司的不负责,200万元借款是用于公司发展需要,李某仍然要对此承担法定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单方面离开公司这一行为不构成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该案中 ,李某在没有通知任何其他合伙人的情形下即私自离开公司,其行为不构成退伙条件,其仍然是公司合伙人之一,仍需要对公司债务负责。

    第二,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李某具有经营与其他合伙人同等经营合伙企业的权利,而本案中李某单方面离开公司,放弃对公司的经营,视为放弃自己合伙人权利,但是合伙人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单方不能放弃,李某称自己对公司经营情况完全不知情,并不能撇清他对公司的责任,仍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法律上的“无限”即承担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连带”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需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需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清偿的份额为由拒绝。某个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的债务数额超过其所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作出的表决对所有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王某珍、张某林为公司发展以公司名义向银行筹集资金,决议是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银行有权向王某珍、张某林、李某选择其一承担公司债务,李某不能以离开公司,不知情为由拒绝,王某珍、张某林也有权要求李某一同为公司债务承担份额之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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