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担保人陈某能否向高某追偿其支付的利息?

  发布时间:2015-07-17 09:34:27


    【案情】

    高某向案外人曾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生意周转”,陈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高某未还款,陈某为承担担保责任,于2013年4月19日向曾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6000元,并将借条取回。曾某另向高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曾某代高某偿还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肆万元整及利息陆仟元整”。陈某代高某还款后,高某拒绝还款给陈某。为此,陈某具状,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分歧】

    担保人陈某履行担保义务后能否向高某追偿利息,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向高某追偿其支付的利息。《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为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则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范围应当包括担保人为此所遭受到的一切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不可以向高某追偿其支付的利息。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与主债务人的免责范围是一致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人的免责范围的话,该超出的部分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了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则主债务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消灭,担保合同随之也不存在,此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二,担保范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对所有债务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1条之规定,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担保人陈某并未就担保范围与曾某进行约定,而是按照主合同确定的债权范围进行担保,因此,应当以主债务合同确定的义务为担保范围。

    第三,担保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追偿权的范围,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超出主债务人免责范围进行的清偿不具有追偿权。在担保合同关系中,作为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主合同,而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依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并根据主合同的债权债务范围确定担保范围,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人的免责范围并不属追偿范围。在该案中,主合同是高某与曾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整,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则表明其是对该4万元的主债务进行担保。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主合同中并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因此高某的债务限于归还4万元本金,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该与主债务一致,其自愿支付的6000元利息已超出主债务人的免责范围。因此,该部分其没有追偿的权利。

    综上,担保人陈某自愿向曾某支付的6000元利息超出了债务人高某的免责范围。因此,其不能向主债务人高某追偿该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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