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耕牛买卖合同中,是否付款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6-07-20 16:45:08


  【案情】:

  原告张某良与被告匡某相曾经相识,5月8日,被告打探到原告有一头耕牛欲出卖,双方看过牛后,并初步谈了价钱。5月10日上午,双方相约在万安县枧头圩镇一商店见面,并一起玩了一上午扑克牌。下午1时30分左右,双方前去牵牛,当原告将牛牵至肖某铃老屋前存放旧摩托车处,被告看过牛后从上衣口袋将一沓钱(被告自称预先数好的7900元)交到了原告手上,被告牵到牛绳时,因牛性情突变欲顶人,被告怕伤人,说不要这头牛了,同时要求原告将钱退回被告,原告未来得及清点便将钱全数退回了被告,被告接手后放回了上衣口袋。原告牵到牛走了一段,并摸着牛给被告看,说养一段时间就没事。被告再问牛是否会耕田,原告回答会耕田。之后,被告(未换牛绳)牵着牛向圩镇方向走了,原告从相反方向走田埂上回家了。原告回到家,妻子问原告卖牛的事,当原告妻子听到说被告因牛会顶人没给钱,要养几天再给钱时,便不同意原告的做法,要求原告向被告索牛款。当天下午,原告通过多方打听到被告的手机号,便打电话被告要求付款,否则将牵回牛,而被告却反问原告:“没有付钱,你怎么会同意牵牛走”。原告无奈,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召集双方进行了口头调解。原告说被告没给钱,因双方相识便同意被告先牵牛回去养几天,若牛不顶人再给钱。而被告说已给钱原告,并说好若以后牛会顶人则将要将牛退回原告。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牛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如今,双方对是否付款各执一词,是否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付款人承担,在被告无法充分证明已给付货款时,应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购牛款79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根据农村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履行原则,只有被告付款,原告才会同意被告把牛牵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应由被告承担付款的举证责任。原告陈述说,因双方相识,便同意被告把牛牵回去饲养几天看,如不会顶人再付款。而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购牛款,因牛可能会顶人,如饲养几天牛会顶人便要求将牛退回原告。双方所说均有道理。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付款的情况下,法官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合同法》规定:“给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否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已经付清购牛款进行抗辩,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本案是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双主均只有口头协议,也不违背即时履行的规定,虽然说农村简单货物买卖大多采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形式,一般不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留下证据,但一旦发生争议,还得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则来解决纠纷,故本案最终还得回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故在被告无法证明已付款时,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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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钟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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