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拆除邻居违章建筑应予赔偿

  发布时间:2016-09-05 16:37:54


    案情:

    原告廖某、郭某与被告郭某某、邱某房屋相邻(以沟为界)。被告以原告占用通道建围墙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且影响自己房屋利用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将其房屋围墙(北侧)拆除,未果。2015年4月1日,被告趁原告上班将围墙拆除。同年8月26日,原告将围墙重新修好。次日和11月17日被告两次再将围墙拆除。12月1日,被告又将原告卫生间(围墙西北方内侧)拆毁。被告拆墙时并将原告饲养的三箱蜜蜂砸走。经政府调解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68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围墙和卫生间系违章建筑,有权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拆围墙砸走蜜蜂三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被拆除的围墙和卫生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评定原告被损财产价格合计21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64.5元。被告不服而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国土部门查实,被上诉人占用通道建围墙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害的围墙等系其经过合法审批所建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虽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其并未就被上诉人所建围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被告郭某某、邱某擅自拆除邻居违章建造的围墙和卫生间是否应当赔偿,   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郭某某、邱某不应赔偿。理由是,原告廖某、郭某建的的围墙和卫生间本来就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显然采取第一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违章建筑不合法,但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原告廖某、郭某对建设材料享有所有权,所以只能赔偿其材料损失,其他损失则不应赔偿。一审法院采取第二种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廖某、郭某违章建筑是违反公法,但并不影响其就该建筑取得私法上占有请求权,郭某某、邱某未经同意故意将他人所有的财产损坏,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土管部门作出处罚,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公民个人或其他机关、单位擅自拆除违章建筑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章建筑的基本材料及其他设施、设备是违章建筑人合法取得,该部分财产被侵害,所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侵害方拆除的建筑虽然属于违章建筑,但其私力攻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而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物权理论,只要是物,不存在物权处于空白点的状态(无主财产例外)。在违章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章建筑人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着实际的支配。因此,违章建筑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当然也可以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当然,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并不是说非法权益人得不到后果,而是得不到预期的后果,如对被损害物恢复原状等。违章建筑虽是一种非法权益,但也属法律所调整范围之内。在违章建筑中,作拆除处罚的,拆除后的残值自然归违章建筑人合法拥有,国家并不予以没收。因此,在非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承认违章建筑自身可以被赋予某种相对合理的权益,这种权益完全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某种救济。

    对于本案中的围墙和卫生间,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公法上的规定,没有获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而建。因此不能取得该围墙和卫生间的所有权。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虽然无审批手续建围墙和卫生间,但因其对该围墙和卫生间的占有事实,享有占有权人的请求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认定违章建筑是行政部门的职责,而强行拆除违章建筑,更是执法部门的职权,且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拆除。因此,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邱某作为个人无权拆除违章建筑,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且故意侵害违章建筑人不具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一个有效的抗辩事由可能导致责任的免除。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邱某最大的抗辩事由无非侵害的对象是非法权益,侵害行为是同违法行为作抗争,但本质上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被告的侵害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再次,被告应当赔偿因围墙和卫生间损坏的全部损失,而并不是仅赔偿建设围墙等的材料损失。有如是观点,本案中的围墙和卫生间因其为违法建筑而不能行使对围墙和卫生间的所有权,但构成围墙和卫生间的建筑材料本身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赔偿材料损失。建筑材料本身虽然具有所有权的合法性,但这些建筑材料经过施工建设后已经形成一个整体的围墙和卫生间,把对整个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人为的拆分为对单个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进行索赔,严重曲解了所有权的概念。

     最后,肯定侵害违章建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为了减轻违章建筑人的责任,更不是为了保护、助长违章建筑行为及从违章建筑上取得非法利益。只是在公权力对此如不予及时处罚等等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私力攻击,如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劝阻违法建筑人拆除,提起相邻权诉讼(如有侵害相邻权的情况),甚至提起对有关部门不作为之行政诉讼等。然而绝对不能滥施私力,如擅自去拆除、毁损等,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法院可向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予以处理。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研究室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