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耕地互换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6-09-08 16:25:33


    案情:

    谭某与谢某分别系江西省万安县夏造镇柏岩村塅上组、谭屋组村民。1994年,为了方便耕种,谭某与谢某口头协商,谭某将承包的位于塅上组塅上水田1.93亩与谢某承包的鹅公石水田1.4亩进行互换耕种。双方同意互换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互换田地的使用期限,没有经过各自所属的村民小组同意,也没有将互换后的承包田进行变更登记以及报发包方备案。现谭某要求换回塅上水田,谢某不同意,故谭某诉至法院要求换回塅上水田。

    分析:

    本案中谭某与谢某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各自需要,对于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谭某与谢某为方便耕种,经协商一致,于1994年始将承包地互换至今已24年,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与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互换合同,互换耕地已交付对方耕种,互换事实已经发生,互换关系即成立。互换合同虽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未经登记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谭某与谢某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不能进行互换,其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该互换合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该合同自始无效。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谭某与谢某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双方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其行为违法。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谭某与谢某的互换行为,实质是承包对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其互换行为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故其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违法,属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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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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