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与妻子育有两女,双方于2002年协议离婚,约定共同居住的房屋半栋归其所有。2003年郭某签署《赠与书》,将其名下的半栋房屋赠与两女,后者接受了赠与,赠与后郭某搬出,但至今未办理过户。
2013年郭某因工程需要向陈某融资借款10.5万元,后本息未付,郭某于2016年元月20日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陈某工程款本息计175700元,2016年9月20日还清。2016年2月,郭某因病死亡。陈某得知郭某生前在其住所地有房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两个女儿作为继承人在继承的房产份额内清偿其借款。
【分歧】:
郭某两个女儿受赠的半栋未过户的房产,应否作为继承的遗产清偿郭某生前债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两个女儿受赠的半栋房产,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两个女儿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这半栋房产应作为两女儿继承的遗产清偿郭某生前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两个女儿受赠的半栋房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赠与合同先行成立且已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两女儿通过赠与取得了郭某的半栋房产,该房产份额已不属遗产范围,不应作为两个女儿继承的遗产清偿郭某生前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郭某死亡后,两个女儿作为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郭某早在2003年将其半栋房产赠与给了两个女儿,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赠与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两个女儿基于赠与合同取得了债权请求权,可向赠与给付义务人即郭某主张履行合同。郭某死亡后,两个女儿作为受赠人,同时又是继承人,给付之债的债务人和给付之债的债权人发生混同,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两个女儿通过受赠取得了郭某的房产份额,因此该房产份额已不属遗产范围。陈某主张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故陈某要求两个女儿在获得的房产份额内承担郭某生前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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