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

  发布时间:2016-09-20 16:19:38


    【案情】

    被告人肖某的女儿骑车搭载朋友王某,撞倒路人曾某,此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第二天,肖某与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在医院门口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引发肢体冲突。肖某就此报警并扬言要开车撞死王某某。当民警询问王某某时,肖某驾驶轿车缓慢行驶至医院门口。被告人肖某停车按响汽车喇叭,趁现场人员听到喇叭,从其车前散开,车头左前方的王某某身边没有旁人时,驾驶汽车突然左拐加速撞向医院门口台阶下面的王某某。被告人肖某开车将王某某撞至医院门口平台上并把站在旁边的曾某撞伤。民警当即将肖某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与王某某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引发肢体冲突。肖某为报复王某某,在警方到现场处理纠纷的情况下,仍不顾民警和围观人员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开车撞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扬言要开车撞死王某某,其主观上意图剥夺王某某的生命,而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上采取停车按喇叭规避人群的措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肖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表现为某个或者某几个人的生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表现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其次,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一切可以用来杀人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

    再次,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杀人的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某意图开车撞死被害人王某某,即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而不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被告人肖某开车撞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被告人肖某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公安民警及围观群众站在车前时,没有直接开车向人群冲撞,而是采取停车按喇叭的规避措施,趁现场人员听到喇叭,从其车前散开,车头左前方的王某某身边没有旁人时,针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加速撞击。虽然在规避人群撞击被害人王某某时,被告人肖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撞伤了被害人王某某、曾某。但不能据此证明其犯罪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人肖某主观上仅有剥夺王某某生命的杀人故意,其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发生。

    综上,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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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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