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1月,肖先生经朋友介绍在当地县城一家汽贸行购买一辆新上市车“江铃陆风X7”,汽贸行老板刘某答复,该车新上市货源较为紧俏,可以联系到货,但要在官方指导价上加价3000元。肖先生急于购买,同意加价并付全款132600元。翌日,汽贸行老板刘某与肖先生一同到××市4S店提车,肖先生发现里程表显示1800来公里,心存疑虑,询问刘某告知系车托运(自驾非拖车托运)时产生。随后两人去交警大队挂牌,车辆尚未驶出车管所变速器损坏,肖先生当时即怀疑是否买了一辆“试驾车”,愤然离去。后××市4S店免费更换了变速器,肖先生将车辆开走并使用至今。肖先生气想不过,与汽贸行刘某多次沟通未果,故以汽贸行将“试驾车”当做新车出售自己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要求二倍赔偿金2652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江铃陆风X7”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制造,是由南昌陆风汽车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给××市4S店的商品车(非“试驾车”),在销售过程中,××市4S店驾驶该车到××市下属各县巡展,在销售给肖先生前该车已行驶1876公里。
【分歧】
对于本案中被告汽贸行将广告宣传的巡展车(已行驶1876公里)当作新车对外出售,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原告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不构成欺诈。合同法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依照该规定,肖先生作为买受人,在接受标的车辆时,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检验。肖先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备对机动车进行常识性检验的能力。所购车辆为小型轿车,在车辆启动后里程表即会显示行驶里程,故肖先生在接车时应该清楚该车已行驶1800公里以上这一事实。发现该车的行使里程远超新车行使里程的正常认知值时,肖先生完全具备判断该车已被使用的能力,从而提出合理质疑并有权拒收。××市4S店免费更换变速器后肖先生将车开回并使用至今,应视为其认可并愿意接受该车现状。在无证据证明汽贸行修改里程表数据的前提下,认定被告汽贸行构成欺诈不当。
第二种观点是:构成欺诈。车辆销售者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销售、经营,依承诺向消费者出售车辆,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消费者真实、全面地提供车辆的质量、性能等方面的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汽贸行将一辆做广告的巡展车当做新车出售给肖先生,隐瞒了车辆行驶1876公里这一真实情况。当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汽车外观、性能存在瑕疵时,销售者拒不举证说明该瑕疵问题,其行为即构成销售欺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汽贸行不能对涉案车辆存在的里程表1876公里是否真实、明确告知消费者这一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法院释明后也不能举证证明,侵害了肖先生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
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但是这起案件中,虽然肖先生认为汽贸行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对他要求汽贸行按购车款2倍支付赔偿金26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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