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3月中旬,肖某经第三人刘某介绍,肖某与甄某协商约定,甄某新房的墙面漆由肖某喷,喷一桶白漆50元,喷一桶色漆70元,3月20日起,肖某按约定在甄某新房内作业。3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肖某在新房二楼喷墙面漆时从人字楼梯摔下并经过尚未安装扶栏的楼梯摔至一楼,致头部受伤,当即由肖某的亲属护送到医院治疗,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24979.35元。经肖某亲属与甄某、刘某就肖某的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肖某就先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甄某支付承揽报酬1220元及赔偿治伤的经济损失131216.35元。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肖某经第三人刘某介绍为甄某新房喷墙面漆,不接受甄某的管理及指示,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甄某支付报酬,双方的行为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喷漆相关技术的人员,应当预见房屋内墙喷漆是一项需要进行高处作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肖某忽视自身安全,未向房主要求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是,甄某新房的楼梯没有扶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甄某未采取防护措施消除该隐患,也未对肖某进行安全警示告之,其行为存在过失,甄某应对肖某的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程度酌情认定25%;刘某在本案中仅是给肖某介绍联系业务,肖某承揽甄某新房喷漆业务,系双方协商约定,肖某损伤与刘某没有关联性,依法不承担责任。肖某遭受损害前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甄某应依约支付报酬。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由甄某支付肖某承揽报酬1220元并赔偿肖某因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800元,刘某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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