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农村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9-12-28 22:13:08


    前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和工业化的发展,农民失去土地的现象不断增加,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征地补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与农民利益相关的法律保障制度尚不完善,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成为社会无弱势群体,带来了一定的社会后果。 

    一、 目前失地农民的现状。 

    大量农村土地被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农民失去了长久以来安身立命的土地基础,成为生活保障的无土地农民。 

失地农民目前已经成为一个不断扩大的社会弱势群体。作为国家公民,我国农村公民应该像其他公民一样享有生存权和平等就业权。然而,由于我国现在城市化进程加大步伐、征地补偿制度的不完善、失地农民保障的缺失,致使农民所遭受的损失加大。 

    (一)、社会贫困人口增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成为新的贫困人口,使我国的贫困人口绝对人数在慢慢上升,进一步拉大了社会的贫富距离;

    (二)、就业形势严峻,失地农民为了维持生计不得不进城务工,增加了城市就业压力;

    (三)、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经济和社会建设的成就有口皆碑,但是,代价也是世人有目共睹的,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兄弟,一直在各种合法和非法的歧视下备受折腾。当城市化建设和出口加工业需要劳动力的时候,亿万农村青壮年抛家舍业、离乡背井,组成了廉价的城市劳工队伍;当世界金融危机发生时,城市和工厂不再需要他们时,农民工只好老老实实的卷起铺盖,离开工厂和城市,默默地回到家中,无土地,无生活不源,无权益保障,成为社会不稳定的一大重要因素。如类似河北定州“6.11”袭击事件的发生,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问题,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就必须积极寻求失地农民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制度性根源,以便对症下药。 

    二、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分析。 

    我国农民利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出现失地农民的增加问题,原因不是城市化本身,最主要的原因是现有的法律制度未能给他们提供有力的保障。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征地拆迁补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的缺失,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制度根源。 

    (一)、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模糊。《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级主体,即作为农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可以为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物权法》第6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以上的这些法律规定对“集体”到底是谁规定不清、模糊。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未明确规定,与强大的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失地农民处于弱势,导致在他们自身重大权益的决策中不能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参与平等的协商,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合理抗辨,因而利益受损;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能不完整。《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土地所有权作为一项完整性和排他性的财产权,应当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权和土地归属权,以及这些权利的一系列权利。然而,作为农村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并不拥有法律赋予所有人的全部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这四大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收益权和处分权两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宪法》第10条第4款、《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一方面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收益权受限,另一方面由于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出租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也受到限制。 

    三、征地补偿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缺陷是失地农民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直接制度根源。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具体解释不明确,对征地目的和范围也不明确,对“公共利益”笼统模糊的规定带来的后果就是农地征用目的泛化和征地权的滥用,致使一切用地单位只要需要用地都可以申请使用土地,政府也就可以无节制地进行征地行为,不顾及农地所有者的权益; 

    (二)、在征地补偿方面,补偿标准和范围各地因各自的条件不同出现不一致现象,因先拆迁与后拆迁不同而最终补偿数额不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远远不足以使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并不能真正 体现土地价值和劳动力失业损失,更不用说耕地转包、抵押等权益。 

    (三)、土地征用程序不完善,我国现在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法,也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虽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用程序做了规定,但是缺乏公开性与公正性,存在法律制度上的缺陷。 

   (1)土地征用程序缺乏透明性。《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8条规定的两次公告也就是分别在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和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如此设计的公告程序只是形式意义的事后公告,这与现代法治社会所倡导的程序公正和公众参与的行政理念是相违背的。 

    (2)在征用程序中缺乏对被征地者的司法保护和农民自身利益诉求机制。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由于我国对土地征用制度没有规定明确的司法救济,没有为土地权益人设立出现征地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法律中缺乏农民自身利益诉求机制,这一切使被征地者在征地过程中完全被置于被动地位,财产权益常常受到侵害。 

    (3)土地征用程序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鉴于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用的决策者,又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利滥用。在征地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各种非法占用土地行为,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会损害农民的权益。 

    四、对失地农民法律保护的建议。

    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是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前提。鉴于我国现行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本人认为,要切实保证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进行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学界众说纷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即土地私有化,土地国有化和维持集体所有制。土地私有化就是指土地归农民私有,虽然可以使农民获得完整的土地所有权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但是我们还是不屑恭维,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土地所有制形式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归农民私有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主张土地国有化尽管与我国宪法不相违背,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国家不可能直接行使土地所有权,还是需要通过地方政府代理或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还是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如同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下出现的弊端。而集体土地所有制是我们的祖辈探索遗留下来的,它在我国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适应性,对其存在的缺陷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完善,而不用另辟蹊径,寻助于土地私有化和土地国有化,相信不久和将来,我国土地制度将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完善,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也将会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1页  共1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