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环境日】万安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06 16:40:44



    2024年6月5日是第53个世界环境日,今天上午,万安县法院开展6·5世界环境日普法宣传活动。活动现场,法院干警通过向过往群众发放宣传册、讲解环境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等方式,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群众自觉树立环境保护理念。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释法指引功能,引领社会环境保护共识,万安县法院现发布五起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张某等四人非法狩猎案

2.赖某文滥伐林木案

3.卢某清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4.郭某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5.郭某瑞、肖某生污染环境案

案例一

张某等四人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斌向被告人张某民、郭某平、钟某军提议一同打猎,并带上气枪、铅弹、头灯、热成像仪等工具,由张某民负责驾车、欧阳某斌负责寻找猎物并射击、钟某军负责捡拾猎物,四人沿高陂镇符竹村、泗源村、韶口乡中舍村进行狩猎并猎捕野兔10只,途经韶口乡中舍村村委会附近时被万安县公安局巡警查获。经鉴定,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物种为华南兔,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使用的枪支为以压缩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阳某斌、张某民、郭某平、钟某军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所需生态资源修复费用1200元;2.判令被告欧阳某斌、张某民、郭某平、钟某军承担本案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

裁判结果:

    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斌、张某民、郭某平、钟某军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在禁猎期内,到禁猎区狩猎十只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华南兔,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欧阳某斌、张某民、郭某平、钟某军承担生态环境资源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指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四被告人非法猎捕十只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华南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需的修复费用为1200元。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钟某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平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欧阳某斌、张某民、钟某军、郭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生态资源修复费用1200元和支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惩治非法狩猎行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典型案例。保护野生动物,依法打击非法狩猎行为,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本案综合运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手段,全面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彰显了惩治与修复并重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对提升人民群众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意识,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地球家园。

案例二

赖某文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文承包万安县武术乡龙尾村八组河坑林上老棚场山场(已办理采伐证)抚育采伐工作,约定砍伐的树木由赖某文出售抵扣工资。2022年12月,赖某文为便于出售老棚场山场已砍伐的松树、杉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进驻大岭村汶坑小谢山场(2006年承包并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砍伐木荷、枫香等阔叶树,之后与老棚场山场运送过来的二车松树、杉树掺杂在一起,分四次装运至万安县安丰木业有限公司以360元/吨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赖某文在武术乡大岭村汶坑小谢山场采伐小班面积2.86公顷(42.9亩),森林类别为公益林,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40.3003立方米,折算材积24.1802立方米,采伐的阔叶树主要树种为木荷、枫香。2023年2月14日,被告人赖某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已向万安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与林业管理部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愿意承担生态修补责任。

裁判结果:

    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赖某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公益林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案发后签订赔偿协议,积极承担生态修补责任,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赖某文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愿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此类案件的审理,有力的打击了违法罪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告诫社会公众林木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生态、社会和财产的多重属性和价值,不仅属于林权所有人,更属于国家和全社会。环境破坏者不仅要承担破坏环境的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破坏环境的修复责任,最大程度补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案例三

卢某清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卢某清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本人和他人承包经营的阳坑村清里“枧坑”的永久基本农田毁坏并挖深蓄水养鱼。经吉安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卢某清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5.75亩挖塘养鱼,耕作层已被挖损,严重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清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裁判结果:

    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永久性基本农田挖塘养鱼,数量较大,严重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清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清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划定基本农田,坚决守住耕地红线,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乡村振兴的必然要求。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基本农田为代价,永久基本农田一旦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该案判决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乱占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为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行为敲响了警钟。

案例四

郭某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三未经批准,多次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三层丝网、地笼等工具,在赣江万安县五丰镇云洲村段非法捕捞水产品,所获取的鱼全部出售共获利23897元。经万安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郭某三非法捕捞使用的三层丝网、地笼分别属于禁止在江西省天然水域使用的渔具三重刺网、地笼。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赃23897元。

裁判结果:

    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三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三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郭某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郭某三退缴的违法所得23897元,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赣江万安县五丰镇云洲村段,渔业资源丰富,生态功能突出,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中具有特殊地位,对生物多样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案被告人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掠夺性捕捞方式不仅会直接导致水生生物死亡或受损,更有可能会改变水域原有鱼类群落结构,影响水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严厉打击非法捕捞产品行为,引导公众增强对水域保护意识,从源头上减少流域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郭某瑞、肖某生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瑞听说提炼“环保油”利润丰厚,打算建小作坊炼油赚钱,于是联系了懂得炼油的被告人肖某生合作,承诺小作坊正常运转之后每月付肖某生8000元工资。2022年12月开始,郭某瑞确定好场地并提供资金,由肖某生作为技术指导联系购买回转炉和冷却水槽等设备、联系雇请熟练工人、联系广东籍商人提供废物原料,在潞田镇东村安沐仙山谷位置设置建设了一个使用木材燃烧加热处置油(漆)类废物原料提炼“环保油”的小作坊。2023年3月份,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小作坊进行了生产,处置了圆形铁通装的废物71桶、方形吨桶装的废物27桶。因烧炼时气味难闻且持续时间长、传播范围较大,郭某瑞担心出事将小作坊停止作业。炼出的“环保油”暂存在储油罐内,未对外销售。

    2023年3月21日,吉安市万安生态环境局对小作坊进行调查时,场地内剩余圆形桶装的废物124桶、方形吨桶装的废物67桶、袋装泥状废物一堆。经江西省地质局实验测试大队鉴定,圆形铁桶内固定废物及袋装泥状固定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方形吨桶内的废物未认定为危险废物。经称重和计算,被告人郭某瑞、肖某生已处理危险废物16.5吨,场地内剩余未处理危险废物48.5吨。被告人郭某瑞、肖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吉安市万安生态环境局处置现场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瑞、肖某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郭某瑞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瑞所犯罪行、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于2023年9月4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提醒相关单位及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不能利欲熏心违法提炼“环保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和有害残渣,有毒气体直排或废渣随意堆放会造成大气、水、土壤污染,且治理污染成本高昂,是国家命令禁止的生产行为。本案的严惩,彰显了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态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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