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收费,不物业,万安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4-04-03 15:22:03


    伴随着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也发展起来。但有些物业公司的实际服务能力远不能满足业主需求,有的甚至平时并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但仍起诉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毫无市场经济诚信意识,只想着自己的权利,全然不顾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近日,万安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这样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吉安某物业公司诉称,王某某、刘某某为万安县某小区业主。2017年4月,其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江西省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王某某、刘某某作为上述小区业主以0.5元/㎡/月的标准向其公司缴纳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其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王某某、刘某某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小区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王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4月初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至2022年7月底,欠缴物业费共计3156元,违约金631.20元,共计3787.20元。经催告无效故提起诉讼。

    王某某、刘某某辩称,其及家人和吉安某物业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之前物业费已经缴清,不存在欠费,更没有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万安县某小区业主,2016年2月,王某某、刘某某与开发商指定的万安县某物业公司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其中约定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江西省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2017年2月收取维修基金时一并代收了王某某、刘某某按照面积121.40㎡、0.5元/㎡/月标准计算的一年的物业费728元。2017年3月,原告吉安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江西省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由吉安某物业公司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共用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共用部位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10项。2017年4月,两公司又签订了《物业补充合同》,就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商江西省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的效力及于业主,业主与物业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涉案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其合同义务,其义务主要有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共有部分场所及设施,以及维护服务区域内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等。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履行了服务范围内诸如安全防范、公共卫生等服务方可按照合同标准收取业主物业费,现原告只提交了一份无出处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复印件,明显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定期将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等向业主公开,以便向业主收取物业费。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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