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3-11-01 11:14:14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徐某在快手平台某店铺购买4粒“传统手工大力丸”,支付货款600.43元,徐某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无外包装,也无生产日期。因服用后效果好,徐某又购买两盒,支付货款595元,后收到该商品,外包装、说明书为全英文,未见中文标签,外包装背面的生产日期也不完整,属于外国进口产品。于是徐某起诉至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经查,徐某在多家法院就类似案件进行起诉,属于非正常的消费者。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涉案某店铺在未经批准、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情况下进口药品,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销售药品,且销售的进口药品无国内的药品注册证号、无中文说明、无明确的生产日期及有效期,其经营销售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徐某与某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予返还,据此,对徐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也就是说销售者需“明知是假药、劣药仍销售的”,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某未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药品作出的认定意见或是药品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药品为假药、劣药,亦无证据可判断被告系明知假药、劣药仍然销售的情形。另,根据本院案件检索,徐某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提起数十起类似诉讼,徐某并非是以生活消费或自身需要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而是欲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被鼓励和提倡,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对徐某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职业打假,是指购买者以牟取利益为主要动机,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而故意购买,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向行政部门举报或法院起诉等手段以取得高额赔偿的行为。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性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本案中徐某通过网络购物要求赔偿的方式,提起多起诉讼,牟利目的明显。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的治理模式。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药品管理法第三条规定:“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药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应当以最严格法律制度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其他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惩治。本院从民事审判角度虽不支持徐某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对于涉嫌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始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针对涉案商品涉嫌违反药品监督管理之违法行为线索,本院将通过司法行政衔接制度向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线索移送、发送司法建议函,对药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制裁。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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