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是要用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清偿破产企业的债权,为求破产分配的最优分配,绝大多数时候需要将财产进行变现,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人确定破产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二条 管理人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管理人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债务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申请本院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管理人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第三条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管理人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四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债权人会议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本院应当准许。
第五条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管理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
第六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管理人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到场;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协助义务人配合但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进行。
第七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