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安全免责条款后,层层转包起纠纷是否应担责?

  发布时间:2020-12-02 17:11:43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8日,万安某公司承包了某建设工程后,又与胡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胡某承包某标段建筑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所有的工作项目包工,包部分材料。其中,合同还约定 “承包方必须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必须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无论是在场内还是场外,若出现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胡某即开始组织施工,并将木工施工作业分包给肖某,刘某受雇于肖某进行木工施工作业。2019年11月11日,刘某在作业过程中,其左手被电锯弄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因该事故导致刘某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某与万安某公司、胡某、肖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迟迟拿不到赔偿款,无奈之下,2020年11月4日,原告刘某一纸诉状将被告万安某公司、胡某、肖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8002元。

    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安全免责条款,尤其是事前订立的免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载明的安全事故与万安某公司无关,应属有效条款。而且,被告万安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后,被告胡某和肖某承担连责责任未对原告刘某的实际利益造成影响,并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包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并非合同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刘某追究的是侵权责任,并非依据具体的雇佣关系追究其合同违约责任。转包人万安某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胡某施工,明显存在过错,且符合侵权行为的其他要素,不论被告万安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是否具备雇佣关系,侵权行为都可以成立。至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载明的安全免责条款,排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工程经过层层的转包,到了最后一层往往不注意安全施工,给工程及施工人员自身都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提供劳务者伤亡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形成了发包公司、承包公司、承包工头等一系列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而当工人因工受伤后,这些关系人往往会相互推诿责任,转包方往往还以为签订了安全免责条款后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给工人维权造成了困难。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万安某公司将某标段工程以转包方式给胡某,胡某又将木工施工作业再次分包给被告肖某。因此,万安某公司与胡某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及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由承包方负责,法院未予采信。肖某对刘某的具体工作作了安排,故可认定肖某系刘某的直接雇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某受伤时,肖某未对工地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因,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责任,而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法院确定由肖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万安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胡某作为新的承包人,又将案涉工程通过肖某交由刘某个人施工,虽然并未实际管理、支配刘某,但三者均负有对施工场地以及施工人员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无法证实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故万安某公司、胡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就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工程违法转包中提供劳务者刘某受伤的责任划分,一方面考虑了受害人本身的过错;另一方面,在三个共同侵权人之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充分发挥了填补损害、保护弱者权益、合理分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对维护公民权益具有杠杆作用,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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