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夜撞沙石,案由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8-01-02 16:05:48


     案情

    2017年6月1日21时许,受害人卢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安县沙坪镇南阳村象湖组楼下路段,撞在汤某某堆放在该路段的沙石堆上,造成卢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某经抢救于2017年6月19日死亡。因汤某某拒绝赔偿,卢某某的家人遂诉至法院。对于本案案由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

    分歧

    存在以下两种案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故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有:

    1、从事故的发生来看,本案是一起因他人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撞在因他人过错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沙石上而导致发生车损人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各要素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五)项对“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从法律的适用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具有侵权行为的一方,其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也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

    3、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规则,有利于行为人进行举证,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符合司法实务的普遍做法,也更为合理。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处理,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其本身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侵权责任,当妨碍通行的行为造成损害是,行为人要承担自己无责或者责任较轻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明显会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不但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处理,有可能还会激化矛盾。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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