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约定仲裁条款和机构 起诉不当被法院裁定驳回

  发布时间:2017-05-17 17:23:53


    万安法院网讯   肖某在某养殖公司上班,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团体)。肖某意外身亡后,保险公司拒赔,作为受益人的肖某家属林某等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近日,经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肖某的保单约定有仲裁条款,遂对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林某(肖某家属)等人的起诉。

    林某等人诉称,2015年,肖某与某养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6年6月5日为肖某等十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0000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同年9月5日下午,肖某意外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经催告,保险公司以种种事由拒赔,林某等人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并辩称,其与投保人养殖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投保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约定了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林某等人起诉的依据是投保人某养殖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肖某等十人。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投保情况”中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勾选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某市仲裁委员会。肖某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其基于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条件是必须全部认可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方能成为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关系人。现林某等人以该份保险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单中的仲裁条款自然约束于林某等人。在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和明确的仲裁机构的情况下,林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不当,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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