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认定及处理

  发布时间:2017-05-17 17:22:51


    万安法院网讯  吉安法院网讯  李某向郭某借款70万元,郭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李某支付了借款70万元,李某向郭某出具了一张借款7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收到借款当日李某向郭某支付2万元利息。后李某未按期还款,引发诉讼。

    【分岐】

    李某收到借款后当日向郭某支付的2万元利息,是否应认定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借款本金是68万元,还是70万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李某要求借款70万元,出具的借据也载明借款本金70万元,李某在收到借款后尚未使用借款当日就向郭某支付2万元利息,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和利息的特点及作用,借款人是先用借款后支付利息,因此该2万元应认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借款本金只能按68万元来确定并以此计算之后的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某向郭某借款70万元,郭某向李某帐户转款70万元,双方已形成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对70万元拥有完全支配权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利息,无论该利息是70万元的一部分,还是李某的其他财产,只要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均属借款人依法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能就此否认已经成立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应部分效力。因此该2万元不能认定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借款本金应按借条载明的70万元来确定并以此计算之后的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是由利息的特点和作用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利息是贷出本金产生的孳息,本金多少、时间的长短、资金的用途等,都会对利息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利息只有在全部本金都投入使用中,才会显示它的作用。它是本金定期的产物,是一定数额的本金在经济运行中的“价格”。预先扣除,既不能发挥利息的优势,也无法衡量本金的作用,使本金成为无价值的“本”,使利息成为无源之水,最终不能发挥利息这一经济杠杆作用。

    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约定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基本的义务。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乘以利率而得,因此,在利率固定的情况下,利息的多少与本金直接相关。由此可见,利息不得从本金中扣除,否则借款人从贷款人取得的据以计算利息的本金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为公平起见,并防止现实生活中从本金中预先坐扣利息现象的出现,法律规定禁止借款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

    二、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能否认定是预先扣除利息?

    借款利息一般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支付给贷款人。但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会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使得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使得利息提前收回,从而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仅影响了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同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假如借款人在当日或次日及贷款人尚未使用借款就支付利息,这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所以基于保护借款人的期待利益,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对于这种主张,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 因此第二种意见不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法律精神相违背,不宜支持。若是典型的预先扣除利息,则很好掌握;但若是非典型的,如本金正常出借,借款人而后另行支付利息。如本案中双方并没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实际上李某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即支付利息,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该如何定位,这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本金是70万还是68万。从利息的产生基础,及前述法律规定而言, 则这种非典型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变相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本金的行为。

    三、如何确定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范畴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现实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于优势地位,贷款人提出提前支付利息,借款人为了取得该笔借款不得不屈从,在借款尚未使用的情况下,用所借款项提前支付利息。根据目前银行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期间最短为一个月,其次为一个季度,最长为一年支付一次,提前还款的,一并支付。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借款期限不满1个月或一个月的,应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如约定在借款当日或次日或未到还款期限就支付,应视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期限最短为一个月,否则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责任编辑:研究室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