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追加执行合伙人 圆满执结农民工工资

  发布时间:2014-11-04 10:22:12


    万安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过追加一砖厂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成功执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申请人黄某终于拿到了拖欠的工资款。

    被告某砖厂系合伙企业,郭某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8日,甲方郭某与乙方黄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现有甲方因生产需要聘请乙方看火烧制红砖……七、乙方工资下月1号结算,并一次性发放上月的全部工资,甲方押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年底全部付清。为提高乙方积极性,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整,其它工资按每月计件计算,195万成品砖按每万32元,180万成品砖按每万31元,170万成品砖按30元,160万成品砖按29元计算。八、此合同期为一年,到农历12月24日为止,到期甲方应全部付清乙方所有工资。如下年再聘请乙方,有关事宜双方另议……”2010年2月底,原告开始在被告砖厂从事看火烧制红砖工作。2月至11月,原告每月烧制的成品砖产量都在160万以下,被告除7、8、10、11月这四个月按保底工资3000元与原告结算外,其他几个月每月超出保底工资多支付原告共计2119.4元。另外,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中均扣减了原告当月的借支与伙食费。12月至1月,原告在被告处借支100元,并支出伙食费513.1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工资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系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砖厂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郭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自用工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依法判决被告砖厂支付原告黄某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267.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判决砖厂支付黄某工资5386.9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承办该案的执行法官和法警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砖厂虽仍在经营,但效益不佳,举步维艰,短期内难以付清工资款,而且通过到多家银行查询砖厂均无存款。至此,该案执行陷入僵局。

    然而,申请人黄某的困难情况时时萦绕在执行法官和法警心头,黄某上有老母要赡养,下有儿子要抚养。为使申请人早日得到工资款,执行人员并没有放弃,他们转变执行思路,拓宽查询范围,深挖执行线索。执行法官和法警经查阅砖厂的工商资料,查到该厂的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于2005年10月8日核准成立,合伙人为郭某、罗某某、刘某,各占该厂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追加砖厂的合伙人郭某、罗某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并立即对三人的银行存款展开查询,终于查到郭某有银行存款并成功扣划。

    至此,一起本已执行无望的“骨头案”圆满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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