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争房 法官依法断案

  发布时间:2009-10-27 10:34:50


    万安法院网讯  9月9日,万安县法院对一起离婚夫妻间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原告彭某的房屋,并不得在原告彭某的房屋中居住。

    法院审理查明,万安县窑头镇的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1986年12月18日,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曾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原告未改嫁仍在被告村庄居住。1996年4月10日,经批准,原告在被告老屋旁建砖混房屋一栋,并于2003年8月31日取得房产局颁发的万农房字第02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认为其也出资建房,便搬进原告建造的房屋居住至今,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向本院行政庭起诉房管局及彭某,要求撤销房管局颁发给彭某的万农房字第021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16日,本院行政庭以陈某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已于198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现址上建造房屋并取得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即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出资建造了讼争房屋,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管局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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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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