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旅游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陈某签订购房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11月18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某旅游公司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04年3月1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旅游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陈某购买被告某旅游公司买卖街12间商住楼房,单价为800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每间付定金2万元。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定金16万元。2006年5月30日,被告与某房屋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某房屋建设公司协助被告办理项目的报批、办证等开发、建设、销售的有关手续,而项目建设施工、经营等由被告负责。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缴剩余房款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付清房款,逾期视为放弃履行合同,被告将对该房产另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房屋开发资质,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及赔偿损失。
万安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与某房屋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某房屋建设公司协助被告办理项目的报批、办证等开发、建设、销售的有关手续,而项目建设、经营销售均由被告自己负责,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受某房屋建设公司的委托进行销售。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予以支持。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事实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其已付房款16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万安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判决后,被告某旅游公司不服,对本案提出了上诉。认为讼争房屋是由万安城镇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该公司具有合格的房屋开发资质,同时具有讼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被告受该公司的委托,对讼争房屋进行预约销售,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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