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10月14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某信用社因保证时效已过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华军于2006年10月8日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7‰,到期日为2007年10月8日。罗良煌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王华军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万安法院,要求被告罗良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罗良煌之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该笔借款于2007年10月8日到期,被告罗良煌的保证期限为2009年10月8日前。按《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良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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