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4月14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书,二审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万安法院的原判。 2006年12月,被告肖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发包方某公司就兴建商住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2007年2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及王某等四名第三人就兴建商住楼工程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投资及职责。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依协议进行了投资并履行职责。商住楼兴建一层后因客观原因被迫停工,后被告及另两名合伙人与发包方的经理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盈亏不清。后某建筑公司证明其未委托授权肖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刘某认为被告以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原告入伙,遂以其行为构成欺诈为由,向万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伙协议书无效,并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18万元和合伙期间应得工资等计44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肖某通过签假章虚构身份来承揽工程,存在欺诈行为,但双方等人订立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合伙的项目即被告承揽的工程、投资、工资、分工和盈亏分配等,此后各合伙人按照该协议进行了投资,对合伙的工程实际进场施工,肖某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欺诈人刘某因欺诈而订立该合伙协议的产生;结合其他合伙人并未对该协议主张是受欺诈而订立;至于部分合伙人与对方进行工程结算及工资主张是合伙组织内部的法律关系,故刘某请求确认该合伙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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