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由导游带路抄小道摔伤 旅行社和旅客分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1-05-19 15:38:33


    万安法院网讯 5月18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旅游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主动到该院履行了赔偿款。

    2010年4月6日,原告罗某与其妻子等8人参加被告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口、兴隆、三亚双飞游”。当晚12点多钟,原告夫妇等人坐飞机到达海口机场,下飞机后,原告等人在导游的带领下抄小路步行前往搭乘旅行团的车,在通过一条小沟时,原告摔入沟中。导游等人将原告送往海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原告夫妇返回万安治疗。司法鉴定机构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殘等级分级》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罗某为此诉至万安法院,要求被告某旅行社赔偿损失14459元。被告某旅行社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并约定对旅游者因旅游事故造成伤残,伤残标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第三人为此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按该标准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按该标准原告的伤残未达伤残最低标准,未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有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履行合理的安全警示、提醒的义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在行走时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时是深夜,路上光线不好,被告导游带领旅游者抄小路行走,在经过小沟时,未提醒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在行走时自己未注意路况等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同时原告受伤是在行走时发生,并非是在旅游过程中参加对于老年人有风险的活动中的发生的。根据上述因素分析,认为被告导游在深夜带领旅游者抄小路行走,在经过小沟时,未提醒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未履行合理的安全警示、提醒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自已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与第三人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但原告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不在第三人理赔范围。为此,法院遂判决被告某旅行社向原告罗某赔偿损失赔偿4206元,并退回原告罗某旅游费67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向原告罗某支付理赔款1994 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某旅行社随后向罗某支付了赔偿款,5月18日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也支付了理赔款。

第1页  共1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