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场经营权转让合法有效 反悔阻拦采割松脂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1-07-12 09:02:58


    万安法院网讯 与他人签订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并领取了山价款,事后却阻扰他人在承包山场上经营,7月11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责令阻扰他人经营的六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73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康某、陈某与万安县窑头镇流芳村1组签订一份《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9万元的价格取得流芳村1组1042.6 亩山场(182.23元/每亩)的经营权,包括被告曾某等六被告在内的全组16户村民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山价款。因六被告认为原告在订立协议过程中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且原告在支付山价款时没有按照村民协议约定的均分原则,价款分配不均,显失公平且未经过村小组开会讨论及竞标决定,故六被告诉至万安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安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六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六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六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允许原告对承包山场进行经营,造成2009年度原告无法在山场采割松脂。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万安县窑头镇流芳村1组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两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承包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六被告阻止原告对承包山场进行经营,造成2009年度原告无法在山场采割松脂,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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