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证合同条款有歧义 要求保证人担责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1-07-21 15:07:07


    万安法院网讯 7月20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银行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8年,被告林某、林某某及肖某与原告某银行签署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26日,肖某依据联保协议及贷款申请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肖某发放信用贷款10万元。肖某于2009年10月还清了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2009年10月14日,肖某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肖某发放信用贷款10万元。原告依约向肖某发放贷款10万元,肖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被告林某、林某某对肖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林某三人签订的联保协议及与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在联保期限内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总额不超过壹拾万元的贷款,联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肖某的申请,原告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向肖某发放10万元贷款,被告林某、林某某应依约对肖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肖某如约还清了本金和利息,作为联保人的被告林某、林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肖某的履行完毕而随即免除。原被告双方对联保协议中第二款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存在理解上的争议,而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属格式合同,其第二条为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林某、林某某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该“最高贷款限额”应理解为联保期限内的最高贷款总额,即限定为壹拾万元。原告在联保期限内向肖某发放的首次贷款额即为10万元,再次发放10万元贷款,超过了联保协议中约定的壹拾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而原告与肖某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经保证人林某、林某某的书面同意,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林某某同意对超出联保协议约定及超出联保协议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某某对肖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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