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躲猫猫” 保证人责难逃

  发布时间:2011-08-16 12:45:33


    万安法院网讯 8月12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7年,许某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成某、肖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许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成某对许某向原告的借款1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向许某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许某未返还借款本息,并玩“失踪”躲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成某对许某的借款1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许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肖某、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许某提供了贷款,许某应当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许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肖某、成某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判决保证人肖某、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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