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一起居住多年的两邻居原告肖某福与被告肖某德为争毗连墙的所有权而反目成仇,最终闹上法庭。8月16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毗连墙所有权确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毗连墙归原告肖某福所有。 1980年9月6日,万安县房管公司将万安县城关镇东风路49号公房转让给刘美典,之后,刘美典与刘阶典共同在49号公房处拆旧建新,各自建房屋一栋,分别为观澜门7号和9号,两房之间共一扇墙(即本案诉争墙体)南北毗连,刘美典所有的观澜门7号房屋位于南面。1988年10月30日,刘美典、刘阶典分别申请私房所有权登记,刘美典办理关南门7号房屋登记申请时将房屋四至的北面毗连墙登记为刘美典自有墙;刘阶典办理关南门9号房屋登记申请时将房屋四至的南面毗连墙登记为借刘美典墙,双方相互盖章确认。刘美典与刘阶典的《地籍调查确权定界界址协议书》中确定的刘美典、刘阶典住宅宗地的四至界址与房屋登记一致。
1997年5月6日,原告肖某福向刘美典购买关南门7号房屋,并于1997年5月8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将房屋四至登记为自有墙。
1997年12月30日符金明向刘阶典购买关南门9号房屋,符金明办理该房屋的房产登记申请时,申请表的房屋四至中的南面毗连墙填写为与刘美典借墙,而审核表却将四至填写为自有墙。2002年6月20日符金明申请换证,将房屋四至中的南面毗连墙登记为共有墙,并通过了房管部门的审核。2006年6月5日被告肖某德向符金明购买关南门9号房屋,办理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时将房屋四至的南面毗连墙登记为共有墙。两房屋毗连处只有一扇墙,原告认为该毗连墙为自有墙,而被告认为是共有墙,经房管部门多次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万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所有的房屋分别进行权属登记时对毗连墙权属的登记不一致引发纠纷,而原、被告对各自所有的房屋均不是原始取得,故应根据诉争毗连墙的原始合法所有权和原、被告取得毗连墙权属是否合法来确认毗连墙的权属。万安县芙蓉镇观澜门7号房屋与观澜门9号房屋原系刘美典、刘阶典共同出资建造,按照一般常理认为毗连墙属双方共有。但刘美典、刘阶典于1988年10月30日申请私房所有权登记时,一致认可毗连墙属刘美典自有墙,刘阶典系借墙,并经房管部门审核认可,而且这也与两人的《地籍调查确权定界界址协议书》确定的四至界址能相互印证,因此刘美典作为原始取得人对毗连墙享有合法所有权。刘美典作为所有权人对该墙具有处分权,刘美典将原观澜门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在房产档案材料中已记载毗连墙归原告自有,即刘美典已转让毗连墙的所有权给原告,故原告合法取得了毗连墙的所有权。但原告在享有毗连墙所有权的同时不能损害被告借用毗连墙的权利。在房产档案材料中记载刘阶典是借刘美典墙,因此刘阶典在未征得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向符金明全部或部分转让毗连墙的所有权,同理符金明亦无权向被告全部或部分转让毗连墙的所有权,故被告取得毗连墙的共有权无合法来源。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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