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8月22日,教师刘某收到了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判决书维持了万安法院一审判决:万安县某民办中学支付教师刘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80元,并为刘某缴纳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起因学校未给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案尘埃落定。 万安县某中学是经吉安市教育局许可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刘某于2008年8月25日受聘至该校担任政治教师,待遇按学校教师收入分配方案规定含有基本工资(每月980元)、班主任津贴、课时津贴等,每月15日计发上月工资。因学校一直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于2009年4月26日离开学校。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问题发生纠纷,刘某向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民办学校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某遂诉至万安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万安县某中学系民办学校,刘某受聘该校任教,提供教学服务并接受管理,学校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刘某于2009年4月26日自行离开学校未予返校,推定双方已解除合同,因刘某基于学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某在学校工作八个月未满一年,学校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万安县某中学应予缴纳刘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是一审法院判决万安县某中学支付教师刘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80元,并为刘某缴纳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宣判后,万安县某中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于是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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