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万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三人合伙承揽房屋粉刷装修工程,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其中一合伙人不慎从楼顶上摔伤致死的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被告廖某、徐某作为合伙人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25000元,而被告肖某作为房主亦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15000元。 肖某将其自家在建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交由吴某承揽。双方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后吴某找来廖某、徐某一起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三人的工资在扣除工具款及小工工资后按天数平均分。2009年10月30日下午,吴某在房屋三楼楼顶出檐处对一块瓷砖进行返工时不慎坠落于二楼的楼顶上受重伤,即被送入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为此,死者家属支出医疗费6599.2元,交通费200元。事发当天,徐某因有其它事情未出工。房主肖某事后赔偿原告方3000元,因余款双方协商不成,故死者家属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吴某与廖某、徐某三人多次组成松散型团体,约定有事一起做,工资平均分,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三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合伙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贴瓷砖中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失,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它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事发当天,徐某并不在场,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廖某对死者死亡存有过错的事实。因合伙人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三个合伙人与房主肖某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死亡,房主肖某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死者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死亡的,徐某、廖某作为合伙受益人,房主肖某作为定作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为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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