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被告康某为逃避债务,将房屋无偿赠送给其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债权人曾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康某与其妹的赠与合同。2月20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债权人撤销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撤销康某与第三人康某华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诉争房屋归康某所有。 原告曾某与被告康某合作经营食品加工厂,合作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进行清算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到期决议”,确认该厂由被告康某接管经营,其向原告曾某支付退股股金438489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康某与其妹康某华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被告康某将住宅一套无偿赠与其妹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经评估,评估价为251987元。被告康某全家目前仍居住在该房内。2011年9月17日,万安法院判决被告康某清偿原告欠款37848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曾某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康某至今未支付欠款,也未作出还款计划或提供财产以执行该案,经执行人员调查,康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康某与第三人康某华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诉争房屋归康某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被告康某欠原告438489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被告康某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将自已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妹即第三人。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康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判决,被告康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欠款378489元。判决后被告康某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康某至今未分文未付,也未提供其有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原告曾某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原告曾某请求撤销赠与的房屋的价值经评估价值为251987元,未超过其债权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曾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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