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4月9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邱某与被告曾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六十八岁的曾某因纠纷用木棍打六旬老太太邱某,事后诱发其体瘫,将赔偿邱某四万余元。 原告邱某与被告曾某系邻居,两家素有积怨。2011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以为原告破坏了其家里的电,便用一根直径约5公分粗的杉木殴打原告的头部,杉木棍被打断成三截。原告头部受伤后出现左侧肢体体瘫症状,被送入医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出右额顶部脑膜瘤、继发性癫痫、中颅底骨折、右颞枕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形成等疾病,为此花费近6万元的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原告头部外伤为轻微伤甲级,左侧肢体瘫为自身脑膜脑瘤所致,头部外伤为诱发因素,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万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5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怀疑原告破坏其家中用电,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用木棍殴打原告,被告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当,主观上有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故意且情节恶劣;在客观上,原告发生了左侧肢体瘫的损害后果,虽然该种损害后果系其自身脑膜脑瘤所致,即原告自身的脑膜脑瘤是造成其左侧肢体瘫的根本原因,但由于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其头部外伤,诱发了这一损害后果的出现,如果没有被告的殴打行为,原告发生本案损害后果的概率就有降低的可能,或者损害程度有减轻的可能。因此,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由此引起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并非引起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赔偿原告依法据实核算的各种损失14万余元的30%,共计42772.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