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5月15日,当九零后女服务员刘某履行完前不久在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如释重负。 刘某是万安县某宾馆的总台服务员。2011年6月15日上午,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某单位办理住宿费结算后,从该单位大门口驶入马路时,电动车与正在人行道行走的七十多岁的老太太廖某发生相撞,致使廖某倒地受伤。廖某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18560.78元,经鉴定廖某伤势达到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支付医疗费7000元后,因拒绝赔付廖某其他损失,廖某将刘某告上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她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等共计88964.78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提出她是某宾馆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原告廖某撞伤的,申请追加某宾馆为被告,为此,法院依法追加某宾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追加为被告的某宾馆则辩称,刘某的工作岗位是总台服务员,不应外出,宾馆没有委派其驾驶电动车,更没有同意其外出结算,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总台服务员的职务行为所致,因此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表示不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系被告某宾馆雇请的服务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驾驶电动车去办理住宿费结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因此被告某宾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车从某单位院内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先行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着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某宾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核减刘某已支付的7000元后,依法判决被告某宾馆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0881元,被告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中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宾馆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刘某品除已支付的7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8000元,这些赔偿款须于2012年5月15日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分别按38000元和28000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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