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救治存在过失 诊所和医院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2-05-24 09:34:17


    万安法院网讯  5月22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向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当事人送达了二审终审判决书。

    2011年6月6日,原告赖某夫妇满周岁的女儿因肠胃不适到被告钟某的个体诊所诊疗,被告钟某临床诊断患儿为消化不良,对患儿肌注及口服治疗后,由家属带回家。次日,患儿病情不见好转,家属带至被告某乡卫生院诊疗,经门诊临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对患儿肌注及口服治疗后,被带回家休息。当日下午,因未见好转家属又带至被告钟某处诊疗,钟某再行肌注治疗,随后患儿回家休息。患儿回家后病情恶化,出现神志不清、全身皮肤苍白、嘴唇发钳、双眼发白,于晚上7时送被告某乡卫生院抢救,同时请上级医院前来接诊,接诊途中患儿死亡。死亡原因认定为“心功能不全”。双方协商未果而起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6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某作为开个体诊所的医生,对患儿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其一是两次为患儿诊疗,都没有要求患儿留所观察或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其二患儿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为上呼吸道感染病情不见好转后,没有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询问患儿在卫生院的的诊疗情况,仍以消化不良对患儿进行治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乡卫生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都远远好于被告钟某的诊所,患儿在诊所诊疗不见好转后至被告某乡卫生院治疗,但卫生院既不要求患儿住院,也不要求患儿留院观察,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家属送治不力也是造成患儿延误治疗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负部分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钟某赔偿原告16000元;被告某乡卫生院赔偿原告22000元。

    宣判后,被告钟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有过失,且鉴定意见书也认定其不存在过错,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处方笺存在瑕疵,且其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林可霉素用量比实际用量缩减了三分之一,小诺霉素用量比实际用量缩减了10倍,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钟某作为诊疗医师,在患儿经数次诊疗病情仍不见好转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患儿延误治疗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联系,且根据小诺霉素关于儿童用药的说明:“早产儿、新生儿、婴幼儿慎用本品。若使用本品,应根据血液浓度或肌酐清除率调整剂量”,而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患儿注射小诺霉素前进行了血液浓度或肌酐清除率检测,故钟某对患儿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患儿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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