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5月23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送达了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场因相邻建房而产生的冲突,终于尘埃落地。 2007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竟拍取得了万安县一宗国有土地,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开发建商品房销售。工程开工后,因基础开挖导致相邻陈某的厨房和围墙地面下沉和墙体裂缝。2010年12月,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前后进行拆危重建,并预付押金二万元给陈某。到期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陈某还发现其住房也出现裂缝,认为也是开发商施工造成,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陈某于2011年9月14日将自家的一辆小汽车停在施工地出入口,停放三天后,经人劝说陈某将车开走。2011年10月15日,陈某又将车摆至施工地出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人将车强行移开,该纠纷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未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万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因陈某阻拦施工造成的停工损失4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开发项目而设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和陈某因相邻权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应妥善处理或依法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陈某擅自将车辆停放在开发商施工地的出入口,影响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鉴于开发商起诉前,陈某已停止侵权,起诉后至今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陈某两次将车停在开发商施工地的出入口,阻碍正常施工,必然给开发商造成一定的损失,陈某依法应予赔偿,但是开发商诉请赔偿一个月的停工损失42万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开发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两次阻碍施工存在的损害结果及陈某阻碍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赔偿停工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当地公安机关给其公司相关人员王某的信访答复函的内容可以证实陈某的行为造成其一个多月无法施工为由,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之责。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陈某排除妨害,因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陈某的车辆已不在施工地出入口,妨害施工情形已不存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陈某赔偿停工损失42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停车行为造成其停工并产生了42万元经济损失。同时,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当地公安机关给其公司相关人员王某的信访答复的内容可以证实陈某的行为造成上诉人一个多月无法施工”,但一审庭审时公安机关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在给王某的答复之前作了相关调查,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安机关给王某的答复属于孤证,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该损失及该损失的产生与陈某的停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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