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肖某与罗某、郭某、邓某经常结伙为他人搬运货物,搬运的力资费按同工同酬的原则进行分配,不想在为何某的工厂卸货时跌落受伤致残,肖某将卸货的伙伴和何某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011年6月4日上午,年逾六十的原告肖某由被告罗某电话通知,与被告罗某、郭某、邓某到被告何某开办的塑胶厂搬运货物。根据安排,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郭某、邓某将包装好的塑料粒子从车上卸下,搬运至被告何某指定的厂房原料仓库内。上午10时许,原告在搬运堆货过程中,从已堆高了的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入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由县中医院急救车接诊转入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进行了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钢钉固定术,住院病22天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675.56元,交通费200元。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日240天,后续医疗费6500元,伤残八级。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能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万安法院。
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某、郭某、邓某多次为被告何某搬运货物。在需要搬运货物时,被告何某先与被告罗某打招呼,由罗某召集人员到场进行搬运。搬运的力资费按搬运重量乘以单价来结算,由被告罗某统一领取后,再在参与搬运人员之间按同工同酬的原则进行分配。根据约定,在每次搬运结算力资费时,被告何某向被告罗某另外支付5元或10元不等的金额,作为对被告罗某召集搬运人员过程中所发生的电话费用等实际开支的弥补。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郭某、邓某四人以劳力共同为被告何某搬运货物,四人与被告何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何某要求原告肖某与其他三名被告将每包重约二十五公斤的塑料粒子从厂房外的车上搬运到厂房仓库内,由原告肖某等四人根据仓库的库容将货物堆好,没有明确的堆放要求。原告肖某及其余三位被告为使搬运工作顺利完成,四人自觉形成了一定的搬运模式,相互之间有了车上缷货、车与仓库之间搬运、仓库内堆货的分工。从所搬运货物的性质与搬运的工作环境来看,原告肖某等四人所从事的塑料粒子搬运为一般的货物搬运,不具有特殊性,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必为此提供特别条件和特别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何某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何某对原告肖某的受害不具有明显的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罗某、郭某及邓某在搬运过程中与原告肖某各司其职、正常履职,对原告肖某的受害也不存在过错。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方有过错的事实。原告肖某在正常的搬运过程中从货堆上滑落不慎受伤致残,亦不具有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均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肖某的受伤均没有过错。但原告肖某是在搬运过程中受伤,其既是为了被告何某的利益,也是为了其本人与被告罗某、郭某、邓某的共同利益,被告何某、罗某、郭某、邓某应根据自身条件对原告肖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以及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尽管原告肖某在受伤时已年过60周岁,但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说明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后其正常收入势必受到影响,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但鉴于原告已年过六十,在住院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治疗终结后至定残日期间的误工费则按其伤残程度计算。原告肖某在本案中因伤致残,精神上为此遭受较大创伤,其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核定,原告肖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73020.2元。为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向原告肖某支付人身损害的经济补偿款22000元,被告罗某支付8500元,被告郭某、邓某分别支付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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