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赖某开车时,因暴雨致使汽车发动机受淹受损,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11月20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宣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赖某支付理赔款22295元。 今年1月17日,赖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家用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97560元,保费1642.51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8月21日,因暴雨,赖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万安县城瓦屋地段时车辆发动机进水被淹,造成车辆损坏,后由上海大众赣州4S店拖至该店维修,产生施救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和维修费21395元,共计22295元。因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车辆修理费22295元。
某保险公司则以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七条,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赖某在某保险公司处缴纳保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车辆实际损失进行理赔。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第(五)项明确包括暴雨一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致赖某车辆损失,系由暴雨造成,暴雨与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以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七条,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有违诚信。涉案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其自身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未向赖某出示,亦未向其作明确说明,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对其无效。综上,被某保险公司拒赔免赔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赖某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施救费等损失客观真实,合理必要,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费用不合理,故均应予以理赔。综上,法院依据保险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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