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2月26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村民在承包的水库中溺水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5月18日,被告郭某签订合同承包了某水库,承包期为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于2008、2009年冬挖深了水库内部分位置,挖深的地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012年7月15日晚,杜某在水库溺水死亡,次日凌晨被村民发现后报警。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死者的家属杜某某等五人认为,被告郭某挖深了水库内部分水域,增加了危险,水库边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死者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杜某某五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与其妻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4218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水库所处的位置,经现场勘查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因此,水库的经营者郭某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本案受害人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生产、生活和相应的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杜某落入水库溺水死亡,是因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所导致的,被告郭某对杜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由被告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郭某补偿死者杜某家属五人共计25000余元。
原告杜某某五人和被告郭某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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